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74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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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子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子誠犯如附件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子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如附件一)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故受刑人行使該請求權請求定執行刑後,除其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致訴訟關係終結前,仍得撤回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如附件二)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各係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幫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迥異,另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時間已有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聲請意旨雖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聲請與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而受刑人所犯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

惟受刑人於檢察官向本院為前揭聲請而本院尚未裁定前即向本院具狀表示請准得以易科罰金、無須合併其案等語,核其所述顯已變更其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思,從而應有撤回其前揭向檢察官所為請求之情形,本院自不能逕就此部分與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於法尚有未合,爰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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