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776,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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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姿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姿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二、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復考量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屬有期徒刑,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賭博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3萬元罰金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1日 110年1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19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49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24號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9日 111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24號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30日 112年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6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34號 (112歸緝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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