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179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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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登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登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登元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各罪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蘇登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02.22 112.02.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86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6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49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4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30日 112年05月09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49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4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5月03日 112年06月07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9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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