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2283,2024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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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許靖煥
即 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裁定法院(於本案即指本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且無從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規定甚詳。

另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許靖煥(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因受刑人當時係在法務部○○○○○○○○○○○執行中,本院乃將上開裁定正本送達該處,並經受刑人於112年10月16日簽收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則受刑人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之期間,自上開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算10日,至112年10月26日屆滿。

詎受刑人遲至113年3月7日、113年4月18日始分別向現所在之法務部○○○○○○○○○○○遞狀,並表明因不服本院112度聲字第2283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有受刑人所提出刑事抗告狀上所示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足資為憑。

準此,受刑人請求重新裁定為由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甚久,且無從命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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