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09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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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孟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孟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孟翰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聲請意旨誤載為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更正)。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4、10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5至7、9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之民國112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111年3月8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本件所涉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⒈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⒉受刑人所犯如①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之罰金刑部分,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確定;

②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③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④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2、1719號判決,就其中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既本件係於前開定刑之裁判確定後,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仍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首先敘明。

⒊又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9年1月,已逾有期徒刑30年;

罰金部分宣告刑最多額為1萬元,合併金額為20萬9,000元。

惟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部分為7年8月,罰金刑部分為5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不得輕於有期徒刑1年2月,亦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7年8月;

而罰金刑部分,不得輕於罰金1萬元,也不得重於罰金5萬元。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8所示之犯行,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犯行,均係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5至7、9所示之犯行,均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並將所收得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使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並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去向,應認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

再徵以經本院送達本院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及範圍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於該表內表示請合併定較輕之刑度等情,有該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佐諸受刑人於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亦表示家有70歲單親母親需照顧,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為憑(執聲字第2922號卷第9至10頁),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已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蔡孟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共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12罪)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6月16日(共3罪) ②110年6月9日 ①110年6月21日(共9次) ②110年6月9日(共2次) ③110年6月2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6月10日,應予更正) 110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17481、17482、1792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59、151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59、1510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月21日 110年10月8日 110年10月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8日 111年5月11日(撤回上訴) 111年5月11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02號(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295號(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295號(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9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2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2罪)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6月27日(共2次) ②110年6月22日 ③110年6月26日 ④110年5月31日 ⑤110年6月29日(共2次) ⑥110年6月24日 ⑦110年5月9日 110年7月7日(共2次) ①110年6月26日 ②110年7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28、28786、30004、30486、31566、32267、32826、34373、343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28、28786、30004、30486、31566、32267、32826、34373、343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28、28786、30004、30486、31566、32267、32826、34373、3438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12日 111年4月12日 111年4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25日 111年5月25日 111年5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804號(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805號(有期徒刑部分,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罰金刑部分,編號5至7曾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805號(有期徒刑部分,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罰金刑部分,編號5至7曾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
編 號 7 8 9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1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8罪) ①②④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元(共3罪) ③⑤⑥⑦⑧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共5次) ⑨⑩⑪⑫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000元(聲請書附表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
共4罪)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7月7日(共2次) ②110年6月29日(共3次) ③110年7月5日 ④110年6月3日 ⑤110年6月26日(共4次) (聲請書附表就上開時間,其中誤載為110年6月4日、同年月27日、110年7月4日部分,應予更正) ①110年6月2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6月23日,應予更正) ②110年6月2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6月23日,應予更正) ③110年6月23日(共6次) ①110年7月2日 ②③110年7月1日(共2次) ④110年5月31日 ⑤110年6月23日 ⑥⑦110年6月25日(共2次) ⑧⑨⑩⑪⑫110年6月11日(共5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28、28786、30004、30486、31566、32267、32826、34373、3438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66號、111年度偵字第2131、4256、4285號、111年度偵字第452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52、71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12日 111年5月31日 111年11月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52、71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25日 111年6月28日 111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附表誤載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予更正)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805號(有期徒刑部分,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罰金刑部分,編號5至7曾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566號(編號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425號(編號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
編 號 10 罪 名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5罪)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6月28日 ②110年6月21日 ③110年5月26日 ④110年6月22日 ⑤110年6月7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30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66號、111年度偵字第2131、4256、4285號、111年度偵字第452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52、71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52、71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予更正)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426號(編號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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