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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席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席旗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經審結,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內容以觀,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亡。
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訴訟進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以及替代之擔保手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389號、110年度偵字第199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37號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在案;
而本院前於112年5月1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12年7月7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入境我國時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於同日命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限制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3月18日止(下稱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389號、110年度偵字第19924號起訴書、本院112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7月19日訊問筆錄、限制住居書、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刑事被告保證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5月26日函暨所附拘提報告書、本院112年7月7日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7月19日通緝案件移送書、112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本案所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辯論終結在案,有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通緝到案後之本案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未見被告再有逃亡或躲避追訴之傾向及事實,並審酌本案現已辯論終結,且被告已出具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已如上述,應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認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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