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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志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聲他字第3744字第11291186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志忠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否准。
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前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23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下分稱A、B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請撤銷檢察官上開否准之執行指揮,作出更適當處理,爰聲明異議。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
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請求執行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3至9、B裁定附表編號1至6,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B裁定編號6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照前述說明,受刑人所提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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