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265,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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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志偉(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因聲請非常上訴及再審所需,爰聲請自費影印前開案件之全部卷宗資料,所生費用請求自聲請人於監獄之勞作金中扣除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條文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開被告聲請閱卷之相關規定,法院應個案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其聲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仍應從寬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內筆錄或證物等證據之權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

至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該等確定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情形,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841號、106年度偵字第177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0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惟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全案因而確定,於110年1月27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以,本案相關卷證已因確定而送執行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而非由本院持有、管理,聲請人如欲獲知卷證資訊,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

至如聲請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訴訟目的,因上開案件之「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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