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30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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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基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112年執字第87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刑法第41條第3、4項分別規定:「(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第4項)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之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不當。

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轉讓禁藥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時,填具「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及「受刑人聲請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並檢具診所體檢表、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等資料,經檢察官審酌批示意見以「一、依受刑人前案資料紀錄表顯示,其前曾故意犯妨害公務罪1罪1案、酒駕犯罪3罪3案、侵占罪25罪1案、肇事逃逸罪1罪1案,前5案均遭法院認定為累犯;

又前3案經法院定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而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5月22日,亦經法院認定為累犯,並依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

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民國108年1月 4日修正)五㈧1.規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以及五㈧2.規定:「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本案既符合上開2作業要點之規定,自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三、受刑人雖陳稱請給其服務鄰里之機會,其為單親家庭,獨立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從事家電安裝工作,為家中經濟之主要來源,若入監服刑,家中生活頓失依靠,請准社會勞動等等語。

然受刑人所陳之個人家庭經濟因素,縱然屬實,依法非屬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所應考量之事項,況受刑人倘為其家人著想,理應於前3案假釋執行完畢後,謹慎行事,當不致再度發生本案犯行。

但其於前案執畢後未滿五年,竟再犯本案轉讓禁藥罪,並經警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1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驗餘淨重高達約40餘公克,數量龐大,並另扣毒品咖啡包等物,其更自承上開扣案物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情節非輕,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本案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四、綜上理由,本件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並填載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送主任檢察官層核後,即由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問:檢察官經審酌你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前曾因故意犯罪,法院多次判決確定,但在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且扣案毒品數量龐大,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我家裡狀況真的需要,我的小孩一個念一中,一個剛考上科技大學,就要開學了,各方面都需要我,而且我不在沒有經濟來源。」

、「(問:若你對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我了解。

請檢察官再(筆錄誤載為在)審酌一下我真的(筆錄誤載為得)有困難」、「(是否有12歲以下小孩需要社會局安置之情形?尚有何意見及補充?)沒有。

請檢察官再(筆錄誤載為在)審酌一下,家裡都靠我一個人而已。」

等語,再送檢察官審核後於臺中地檢署點名單上批示「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均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將受刑人於同日送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75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由上可知,本案執行檢察官除依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審核受刑人符合該要點五㈧1.規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及五㈧2.規定:「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之情形外,並酌以受刑人遭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6包,數量龐大,並另扣得毒咖啡包,綜合審酌受刑人本案犯行情節非輕等因素,始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發監執行之裁量決定,明顯可見檢察官做成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前,確實有告知受刑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上開理由,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其判斷已具體說明不准之理由,並無何違法或專斷濫用之情形,所為之裁量尚符合刑罰之矯正目的,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詳載令人信服之理由,即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其裁量權之行使恐有瑕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二)又聲明異議意旨雖指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家中未成年子女生活已陷入困頓,三餐無以為繼,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照護一節,惟經本院就受刑人家中狀況電詢具保人即受刑人之前妻趙滿榮結果,目前由伊照顧受刑人的2個子女,社會局也有協助申請補助款,經濟上還過得去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此節,亦無從採憑。

(三)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前開執行指揮,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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