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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家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家洋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家洋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之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案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葉家洋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判2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1日16時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3月3日凌晨某時 ①111年8月1日 ②111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108號 111年度簡字第916號 112年度簡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4日 111年8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06/20) 112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108號 111年度簡字第916號 112年度簡字第43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1月22日 112年9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①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832號 ②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04號)(已執畢) ①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470號 ②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緝字第10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1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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