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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3574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博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博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本人知錯能改,因有兒女需教養,請求法官從輕量刑,並允許分期付款等語,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
且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10,000(併科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日 111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5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33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5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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