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47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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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家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家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家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50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受刑人已於112年11月9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罪,且犯罪手法均係以破壞鎖頭或監視器之方式竊取攤位內之財物,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暨前揭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2罪)、8月 有期徒刑3月(2罪)、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111年1月21日) 112年3月5日 112年4月14日 112年1月31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12月31日、112年3月8日、112年4月4日) 112年3月8日 112年4月4日 111年12月31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月31日、112年3月5日、112年4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9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50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50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59號 112年度易字第1850號 112年度易字第185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59號 112年度易字第1850號 112年度易字第185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6月9日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5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10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10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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