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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柳勝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含鑰匙壹支),准予發還柳勝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柳勝軒(下稱被告)於本案中遭扣押之BMW廠牌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本案犯罪已偵查完畢並經起訴而審理中,然上開自小客車非起訴書所載之證物,審理迄今已逾11個月,應已調查完畢,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在基隆市仁二路與愛四路路口扣得上開自小客車1台(含鑰匙1支),有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52391號卷第117-119頁)。
上開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被告提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在卷足參,而本案起訴書並未提到上開自小客車,亦未指出該物品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間之關聯性,亦未聲請沒收,復參以被告自陳:上開自小客車是我於110年10月購買,用途是上下班代步。
我有載同案被告郭子誠去簽關押車主(即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地點之租賃契約,但那時開的是IRENT,亦會載黃建愷購買生活用品及食物以供給關押處所日常需要,但從來沒有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過車主(見偵52319號卷第80-81頁、本院卷㈡第269頁),核與同案被告郭子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他們都會買帳號去租IRENT,有時用來買東西,有時載被害人也會用;
我在集團是負責租房子,是柳勝軒開IRENT載我去,租房子好像都是開租的車,柳勝軒自己的車好像不常,只有私下載我們的時候會開自己的車(見偵50157號卷第432頁、本院卷㈡第280頁);
同案被告黃建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時開IRENT來送東西,有時會跟被告柳勝軒借他的BMW自小客車送餐,我在集團之工作還有送錢、送生活費,有時候柳勝軒也會來找我聊天,當時我是跟柳勝軒借車等語(見他卷第386-387頁、本院卷㈠第218頁、本院卷㈡第270頁);
同案被告林聖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之前提到在陽明山控點管理開BMW的是柳勝軒,他不會開這台車去載車主,都是開IRENT去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5頁),足認上開自小客車僅係作為供被告及其餘同案被告移動、代步至關押車主地點所使用,僅係實現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或效用,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僅屬本案犯罪之關聯客體,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得行沒收。
另上開自小客車係於111年12月6日經警方查扣,迄今已1年餘,依一般社會常情可知,如久未使用極易損壞或嚴重減損其價值,若未即時處理,日後縱使發還,仍可能造成當事人無可彌補之財產損失。
是本院審酌扣案之上開自小客車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扣案之上開自小客車無留存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將扣案之上開自小客車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黃品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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