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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聿安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1908號、112年度偵字第4729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馬聿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馬聿安(下稱聲請人)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之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2年8月15日7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聲搜字第1761卷第65-66、77-79、80、81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908號提起公訴及112年度偵字第47290號移送併辦,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97號案件審理中,亦有全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或管領之物,業據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97號卷二第26頁),其中:⒈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聲請人以個人名義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為保證責任臺中市中都農業生產合作社之收支日記簿,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請求發還此部分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固非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等扣押物品分別為電腦及行動電話,核其用途為製作電磁紀錄及通訊聯繫,且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編號2之電腦中存有本案之核銷計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97號卷二第26頁),足見該等扣案物確為聲請人工作及通訊使用之物,日後實有可能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是以,本案關於此部分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urface Laptop 電腦1臺 2 Macbook Pro 電腦1臺 3 ASUS 行動電話1支 4 Samsung 行動電話1支 5 Samsung 行動電話1支 6 馬聿安郵局存摺2本 7 中都收支日記簿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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