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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承翰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7宣告刑欄「有期徒刑1年6月(6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3月(6次)」。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就附表編號7宣告刑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而其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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