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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吳以清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上方000公尺處工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2年度執沒字第55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酌留生活所需」之法規,應酌留債務人2個月生活費。
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以清(下稱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之保管金,係受刑人之親屬寄予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並非受刑人所賺取,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標的應扣除保管金,為此爰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指就某一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而有其自然之限度。
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含沒收替代手段,以下統稱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
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
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
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割草機1臺、鋁門1個、鋁門窗1個及臺灣鯛、吳郭魚1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
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上開諭知,指揮執行對受刑人應追徵之價額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已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沒字第557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觀諸上開執行卷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9日以中檢介矩112執沒5575字第1129119087號函通知法務部○○○○○○○○○○○於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後,將餘數依上述金額匯送該署專戶,法務部○○○○○○○○乃於112年10月20日以中所總字第11200083620號函覆臺中地檢署酌留受刑人生活費用3,000元後,扣繳受刑人2,992元,並匯送該署指定帳戶,可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已審酌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酌留一定金錢,依上述說明,此部分關於追徵之執行方法並無不當。
(三)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受刑人之保管金,乃監獄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為受刑人入監時所攜帶,或為受刑人入監後受親友所贈與,然無論來源為何,均屬受刑人之個人財產,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追徵之標的,故異議意旨謂保管金之來源係受刑人之親屬,並非受刑人所有,檢察官應將執行標的扣除保管金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執行追徵,指揮執行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執行標的並無違誤,且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時之生活所需,酌留定額金錢,所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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