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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于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于瑛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于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期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附表編號1、2之罪前曾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劉于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④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10月18日 ②111年9月27日 ①111年8月1日、111年8月4日、111年8月10日 ②111年9月12日至111年9月13日 ③111年10月13日、111年10月21日 ④111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043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90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0、169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0、169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30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4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4,000元)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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