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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茂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茂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茂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詹茂榮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2日 111年12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31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49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295號 112年度簡字第10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8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295號 112年度簡字第10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47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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