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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78號
聲明異議人 蔡坤峻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指揮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3278號、101年度執更字第10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九九年度執更字第三二七八號、一○一年度執更字第一○○五號檢察官否准蔡坤峻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蔡坤峻對執行命令不服,聲明異議。
執行案件案號如下: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執更字第327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即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24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
⑵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字第100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即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965號裁定,下稱後案裁定)。
二裁定最早犯罪日期為前裁定編號4所示之91年10月26日,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前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98年11月25日,其餘犯罪日期均在98年5月18日至99年2月24日,均符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上限20年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
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書狀中稱係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將前、後案裁定另定應執行刑」之各處分聲明異議,即主張應就其所犯前、後案裁定所示各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再予合併定刑。
而上開處分之執行標的,分別係本院以前案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及本院以後案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參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以本案受刑人身分,就檢察官執行上述應執行刑之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
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
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又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
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及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適用原則,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
五、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竊盜、電信法、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前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以及後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均分別確定在案,依法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裁定、後案裁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前、後案裁定全部之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等語。
查: 1.前、後案裁定已分別確定,而該等裁判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至就本案有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致須依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重新定應執行刑? ⑴前案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11月25日,後案裁定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98年12月5日,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前案裁定邊傲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12月9日,後案裁定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98年12月16日,亦不符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仍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惟前案裁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91年10月26日至98年11月2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則為99年4月26日(即前案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
後案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8年5月18日至99年2月24日,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則為99年6月25日(即後案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協商判決》),則前案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後案裁定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99年6月25日之前;
後案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前案裁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9年4月26日之前,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⑵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20年。
前案裁定編號4之犯罪時間為91年10月26日,經比較新舊法後,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若前案裁定其中附表編號3至8所示各罪之刑期與後案裁定各罪刑期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與前案裁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刑期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應不會逾20年6月(計算式=20年+6月);
然檢察官以前案裁定各罪組合、後案裁定各罪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18年確定,致前、後案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前、後案,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前、後案,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較上開受刑人主張之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20年6月,至少差距2年以上,反更不利於聲明異議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且如重新組合,既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亦不會造成對聲明異議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
3.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前、後案裁定組合,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反而顯然更不利於聲明異議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受刑人所犯本件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不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六、綜上所述,前案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無法同時和前案裁定附表編號3至8及後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27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前、後案裁定接續執行,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就前、後案裁定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
聲明異議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前揭檢察官之處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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