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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附卷可稽。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傷害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兩者罪質有別,犯罪時間及情節亦不相同,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9日 111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2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8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0號(聲請書誤載為第535號) 112年度訴字第105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8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0號(聲請書誤載為第535號) 112年度訴字第105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9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 53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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