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631,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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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31號
聲明異議人 林俊杰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係針對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53號毒品案件提出異議,該案我是被判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三個月、得易科罰金,我在該案之前並沒有入監被執行過有期徒刑,所以應該不是累犯,我未受矯正教化,我不是累犯,我完全沒有被關過,我只是繳納罰金就變成累犯,因為該案判我累犯,導致我後面所犯的案件均為累犯,影響我後面的案件都構成累犯,所以報假釋就會有很大的落差等語(聲明異議人於本院113年1月10日訊問筆錄所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

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俊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執緝字第171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上開定刑之判決既已確定,若非該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不當而經非常上訴之特殊救濟程序處理者,該確定判決之量刑多寡、是否構成累犯,即非執行檢察官可予置喙,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提出聲明異議,經提解到庭陳明:係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號案件,伊被判處累犯,致影響伊之後犯罪均構成累犯等語,然依前揭說明,此非屬聲明異議範疇甚明。

聲明異議意旨顯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上開確定判決不服,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合,於程序上已非適法。

檢察官依據前開確定判決據以核發指揮書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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