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660,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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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春英

受 刑 人 陳維智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春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春英因受刑人陳維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上開案件之歷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1662號案件,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0分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上開期日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旨,分別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具保人。

然受刑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之住、居所,分別自行、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拘提,均拘提未獲,迄本院裁定時,無遷移住、居所、在監在押或出境之情事,致無法執行,且經另案通緝中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2年9月13日中檢介正112執11662號通知、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受刑人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具保人已受合法通知,卻未依通知履行,亦查無遷徙住、居所、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之情事,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證,揆諸首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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