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69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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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之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之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之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2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定應執行之刑及編號1、2、4刑度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

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中勾選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年2月(2次)、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05/29 111/05/05 111/04/15至111/04/18、111/04/19、111/04/25至111/04/26、111/05/07至111/05/09 111/05/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315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2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291號等(聲請書誤載為33946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4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4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7號 判決日期 112/02/09 112/04/26 112/06/28 112/09/15 確定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4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3/15 112/05/31 112/08/01 112/10/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72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02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50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28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81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172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9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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