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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在卷可佐。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復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兩者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異、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12月13日中院平刑勤112年度聲字第3716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取財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拘役35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4日 112年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4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5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705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9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705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8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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