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732,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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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宇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 年度執聲字第3475號、112 年度執字第150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宇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宇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34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

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 罪加計之刑期總和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詳本院卷第15、33至37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被告雖已於民國112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表:
受刑人 吳宇宸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秩序 持有第二級毒品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5 月(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1 年4 月11日 112 年4 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 111 年9 月9 日至同年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24165 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27830 號 臺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45211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 年度訴字第591 號 112 年度沙簡字第424 號 112 年度訴字第731 號 判決 日期 112 年6 月5 日 112 年8 月14日 112 年9 月5 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 年度訴字第591 號 112 年度沙簡字第424 號 112 年度訴字第731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 年7 月6 日 112 年9 月19日 112 年10月5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11149 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15050 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14123 號 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3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3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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