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733,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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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品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品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品治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行為人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斟酌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竊盜犯罪,罪質相似,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相同;

受刑人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相異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似手段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毀損商品防盜設施之方式,竊取不同人之財產未遂,法益侵害結果容有不同,兼衡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基於上述內、外部界限之考量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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