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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修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修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彭修儀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31日 110年11月28日 111年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速偵字第5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0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366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116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200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246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9日 111年4月28日 111年5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116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200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2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18日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5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25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9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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