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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467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偉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偉祥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偉祥前因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4、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轉讓禁藥及施用、販賣毒品,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所犯各施用、販賣毒品案件情節亦有不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所詢問其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如何定刑之意見表示希望可減輕其刑等語,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吳偉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29日、 108年11月30日 109年6月6日 109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68、112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205號 109年度豐簡字第666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553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25日 109年10月14日 110年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205號 109年度豐簡字第666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553號 確定日期 110年1月27日 110年2月3日 110年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8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7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734號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罪)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2日、 108年3月16日、 108年5月18日 109年4月5日、 109年4月17日、 109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19、186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 110年度訴字第445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30日 112年8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 110年度訴字第445號 確定日期 110年3月17日 112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62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67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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