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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暐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暐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暐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張暐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得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為任何表示,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張暐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5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前某時(聲請書附表誤植為111年11月17日,更正之) 111年12月25日 111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348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2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基隆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83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525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基隆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483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525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77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4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7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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