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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維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維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維郝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後,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5日 111年9月1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5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98號 112年度訴字第14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4日 112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98號 112年度訴字第1435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日 112年1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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