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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男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7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受刑人,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6,000元 罰金3,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9日 112年9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4日 112年9月14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罰執字第659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7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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