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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殷世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殷世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殷世翰因犯脫逃、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6號、112年度訴字第445號、111年度訴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
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參,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併合處罰,先予敘明。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4罪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9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7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殷世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脫逃 偽造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2罪)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犯罪日期 109/01/27至 111/06/02 111/05/28、 111/05/30(聲請書漏載) 109/07/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22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第1034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6號 112年度訴字第445號 111年度訴字第2040號 判決日期 112/01/05 112/04/20 112/10/2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6號 112年度訴字第445號 111年度訴字第204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2/07 112/05/03 112/11/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4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0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25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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