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79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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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文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文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田文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7、39、4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行使偽造私文書 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6月15日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 108年6月29日止 自98年7月1日後之某日起至98年12月9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5、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363號 112年度訴字第1366號 112年度智簡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173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9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415號 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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