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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韋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韋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韋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件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為憑,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其等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
參受刑人表示之意見,此有陳述意見表附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其已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則本院於定執行刑時,即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至受刑人雖表示意見略為:「希望以繳錢方式,讓我能穩定工作」等語,然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有期徒刑部分本不得易科罰金,是受刑人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偽造文書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1日、 110年3月12日 110年1月22日至110年1月23日(聲請意旨漏載110年1月22日,應予補充) 109年3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2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2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豐金簡字第16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56號 112年度豐金簡字第48號 (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度豐金簡字第48號,應予更正) 判決日期 110年9月30日 111年1月24日 112年9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豐金簡字第16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56號 112年度豐金簡字第48號 (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度豐金簡字第48號,應予更正)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27日 111年3月1日 112年11月8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有期徒刑2月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2月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741號 (編號1至2徒刑定刑3月;
111年執更1452;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187號 (編號1至2徒刑定刑3月;
111年執更1452;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293號 (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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