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82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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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永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永孝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永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徐永孝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各該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時間間隔不長,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屬單純,且僅涉及2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依法落在有期徒刑4月至7月間,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非常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本案顯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徐永孝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日 112年1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01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55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79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9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79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5日 112年1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4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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