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839,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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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472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如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中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僅該罪有宣告併科罰金,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72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72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206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2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206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20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72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7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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