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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瑞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達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林瑞達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
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迄未為任何表示,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會予以扣除,為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林瑞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9日 112年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3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25號 112年度易字第353號 112年度易字第17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25號 112年度易字第353號 112年度易字第17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8月28日 112年10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9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94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1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704號(編號1、2曾經本院112聲2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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