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85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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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宗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81號、112年度執字第15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宗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宗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罪)、妨害公務(1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在民國111年8月、000年0月間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又考量受刑人函覆本院其對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陳述(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有本院函文、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

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日 112年6月8日 112年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676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077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07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上易字 第368號 112年度訴字第1533號 112年度訴字第15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5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上易字 第368號 112年度訴字第1533號 112年度訴字第15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9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278號,編號2、3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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