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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啟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 年度執字第15536 號、112 年度執聲字第3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啟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啟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9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兼衡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7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6月20日 111年8月11日20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13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415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555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579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1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415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555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5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1月3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40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7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76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4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1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5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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