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85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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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德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德蓉已就其所知悉事項坦然告知並配合調查,相關事證、犯罪工具均遭查扣,被告亦無任何前科紀錄,已無反覆實施之可能,請准許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2月8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於本案犯罪集團創立不久即加入,期間長達數月,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嗣於113年1月4日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裁定被告應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並應於每周五至限制住居地派出所報到,而將被告釋放等情,此有該卷所附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限制住居書各1份(本院金訴2951卷第7-83、9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既經釋放而現非在本院羈押中,則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已無必要,故認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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