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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睿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566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甚高,被害人相同,犯罪行為態樣相似,犯罪期間在民國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犯罪傾向均屬於強制性交之犯罪類型,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對被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強制性交 強制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共9罪) 犯罪日期 111年4月4日 110年5月至111年3月某週六或週日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523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02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侵訴字第76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8日 112年8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侵訴字第76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10月6日 112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88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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