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868,2024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明富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22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明富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否認犯行,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27條第1項傷害罪,均坦承犯行,且有告訴人及其他共犯相關供述、被告及共犯等人扣案手機、相關錄影畫面、相片等證物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被訴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與共犯廖述泰等人涉嫌不法討債之情事,顯見本案並非單一偶發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私行拘禁、強制等犯行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有羈押之原因,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夥同本案數人對外籍告訴人箝制其行動自由數日,自告訴人家屬處獲得折合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高額鉅款,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112年12月14日處分羈押3月;

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審理程序時當庭宣示自113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參與犯罪組織、擄人勒贖罪,否認犯行;

就私行拘禁、強制及傷害罪,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涉擄人勒贖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另因涉嫌他案不法討債之情事,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顯見本案並非單一偶發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私行拘禁、強制等犯行之虞,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而本院衡量:⑴被告夥同本案共同被告數人對外籍告訴人箝制其行動自由並毆打,自告訴人家屬處獲得190萬元之高額鉅款、又強令告訴人簽立本票等之犯罪情節;

⑵本案已定於113年4月16日行審理程序,尚未審結,被告仍可能預期因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

⑶被告有另案亟待執行,基於預防及避免被告再犯並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或其他處分而使之消滅。

(三)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1、被告112年12月18日具保狀
2、選任辯護人113年1月11日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