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87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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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皓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惟監獄之行刑則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而言,二者概念並不相同。

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楊皓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現在監獄服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稱受罰金執行完畢之受刑人不應裁定累犯,請本院重新裁定更發執行指揮書,使受刑人改回初犯處遇等語,乃就監獄行刑法所定監獄、法務部職權事項表示不服,顯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而為異議,依上開說明,即與聲明異議之法定要件不符,受刑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

又甲判決業已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其為累犯之適用是否有違法情事,係屬是否違背法令,得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尚不得循聲明異議程序予以請求。

且甲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亦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

從而,受刑人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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