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87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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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71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翊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5

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所為羈押處
分,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即被告黃翊軒(下稱被告)雖提出「刑事抗告狀」,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為初犯,而無反覆實施之虞;
被告坦承不諱,檢警亦已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全案已趨明朗,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請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羈押係於民國112年12月8日由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於1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尚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五、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審理,嗣受命法官於112年12月8日訊問被告後,受命法官認因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而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本件犯罪組織中一週工作6天,工作期間長達1個月之久,雖已於112年8月4日離職,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112年12月8日起予以羈押,但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等件可參,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案卷查核屬實。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爰處分,然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陳稱自己於112年7月11日加入該集團,並於112年8月4日離開,而於該集團內一週工作6天等語,顯見被告於短期內密集、反覆為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偶一為之,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虞。
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且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認有羈押必要性。
從而,受命法官綜合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羈押,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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