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885,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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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逸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另上揭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月2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8日 111年9月29日 自111年1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58號、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58號、112年度偵字第18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670號 112年度訴字第670號 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112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9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9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671號 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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