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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濟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濟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濟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田濟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爰參酌受刑人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7月20日) 111年8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080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 第101號 112年度沙簡字 第2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 第101號 112年度沙簡字 第2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3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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