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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士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恩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士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82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92號、第184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3份、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另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則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經受刑人請求始得併合處罰,本件檢察官聲請雖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家人打算繳納罰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再經本院提訊受刑人,受刑人亦明確表示家人想幫忙繳納3個月的易科罰金,不希望定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依刑法第50條之修法目的係為免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而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應尊重受刑人之選擇,本件受刑人既不願意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黃士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18日、 110年1月7日 111年10月20日晚間6時2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 字第1508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18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92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84 7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9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118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92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84 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1日 (撤回上訴) 112年7月27日 112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 字第1398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037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5293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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