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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孫建聖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建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孫建聖(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23日自行出具保證金1萬元後,將其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及拘提後,均未到案執行,業已逃匿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將受刑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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