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91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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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710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0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5萬4,05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仟元折算壹日,該裁定並於112年12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3至31頁)。

檢察官於112年12月25日就相同之數罪再次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本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壬112執7102字第112914890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可憑,然本案查無前述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再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賴志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違反森林法等罪(原聲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由本院逕予更正)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4萬405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01/10 108/03/08 112/01/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62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228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5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等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判決日 期 112/02/24 112/01/11 112/03/29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04/13 112/07/13 112/05/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414號(編號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8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02號(編號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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