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2,聲,391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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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性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罰執字第737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性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性蓮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而查受刑人經本院函請其於函文送達後5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由其同住親屬於民國113年3月1日收受函文以及按其居所地址寄存送達後,迄今尚未回覆。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汪性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2年3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6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3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617號 判決日 112年2月23日 112年10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3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617號 確定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11月15日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3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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